税制改革何处去?(下)
作者:高培勇
来源:南风窗
日期:2009-09-05
浏览:4909
倘若循着上述这些冠冕堂皇的说法推演下去,最终也会得出遗产税不适合当前中国国情的结论。但是,基于与物业税同样的思维,只要摆脱微观的局限而放眼全局,将遗产税的功能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联系起来,就会发现,遗产税在中国的开征,同样是当务之急。这是因为:
作为一个具有特殊功能的税种,遗产税从来都是作为调节或拉近贫富差距的手段而存在的。所以,遗产税的开征与否,应当主要取决于我们是否需要遗产税担当起调节或拉近贫富差距作用的重任。
美国也好,香港地区也好,其他别的什么国家或地区也罢,或许贫富差距不是其主要的矛盾。或许贫富差距已经得以相当缓解而步入了一个比较正常的状态。故而,已经不再需要或不再像以往那样需要遗产税的作用了。但是,必须注意到,在那里或那些地方,毕竟曾经有过需要甚至特别需要开征遗产税的时候,毕竟遗产税曾经运行过多年并且发挥过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遗产税的开征与否,理应放在特定的经济社会背景下加以斟酌,而不宜超越历史阶段而陷于一般层面的空泛议论。
如何采取有效措施调节或拉近现实的贫富差距,是包括税收在内的所有政府手中掌握的经济调节手段的当务之急。遗产税正是这样一种难得的、最适宜于市场经济环境的调节贫富差距的手段。正如不能因看到别人家的孩子已经上了大学,便不顾自家的孩子刚刚小学毕业的事实而执意让其直接进入大学一样,且不说是否世界上真的有了一股所谓取消遗产税的浪潮,即便在某些国家或地区有了取消遗产税的动作,对于我们,遗产税也并非就是人家吃剩下并扔掉的骨头,也并非就不适于中国的现实国情。所以,遗产税的开征与否,最终还是要立足于自身的国情背景。以盲从的态度跟进或效法别人基于其自身考虑而采取的某些做法,不应也不能成为我们的现实选择。
说到这里,做出如下的归结可能是适当的:在当前的中国,我们需要遗产税。在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清单上,我们需要遗产税的加盟。
税改需要打破既得利益格局
新一轮税制改革方案的实施,显然要以触动各方面的既得利益格局为代价。往前看,物业税与遗产税的开征也好,其他诸方面税种的改革也罢,它们所遭遇的种种难题的破解将最终取决于,相关的利益主体能否跳出个人利益、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的局限而跃升至国家利益、宏观利益的层面上考虑问题。鉴于改革已经步入攻坚阶段,各方面的既得利益格局这道关儿早晚要过,不会自动化解。而且,将改革继续拖延下去,肯定要付出更加昂贵的代价。因而,以极大的决心攻克既得利益格局的障碍,让各项亟待进行、拟议进行的税制改革破冰而出,是推进新一轮税制改革并最终完成“十一五”规划任务的中心环节。
结构性减税,固然是作为应对当前经济形势需要而实行的一项宏观调控举措,但是,对于它,是不能仅仅当作权宜之计或应急方法来看待的。也就是说,实行结构性减税,既不能也不应一概而论——逢税必减,更不应也不必重起炉灶,而要在既有新一轮税制改革方案的基础上寻求推进。事实上,新一轮税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优化现行的税制结构。所以,将减税的意图与优化税制结构的目标相对接,可以做出的一种基本政策选择就是,在坚持减轻总体税收负担的前提下,对不同税种实行“区别对待”:“削长”与“补短”相结合。这样做,可使我们在追求“保增长”目标的同时,进一步收获优化税制结构、推进新一轮税制改革之效。
现行的主要建立在“收入功能”基础上的税制体系,已经不能适应中国经济社会发展进程的要求。在当前颇为复杂的经济社会形势下,建设一个融收入与调节功能于一身的“功能齐全”的现代税制体系,显得特别重要。这就意味着,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推进,不能满足于既有的改革目标,而且,还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升华:把拉近贫富差距、实施宏观调控作为与时俱进的目标而纳入视野。因而,逐步增加直接税并相应减少间接税在整个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尽快开征财产税并结束财产保有层面的无税状态、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适当降低一般流转如增值税和营业税、并相应提高选择性流转税如消费税占流转税收入的比重等,应当成为下一步税制改革进程中得以凸显的改革举措。
迄今为止的新一轮税制改革进程一再表明,税制改革的全面推进必须伴随以税收征管机制的根本变革。注意到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机制主要植根于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而且,即便理论上属于直接税的税种(如个人所得税)也实行的是间接征收的代扣代缴制,便会发现,在新一轮税制改革的进程中,不论是以物业税为代表的财产税的开征,还是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实行,抑或整个税制体系中的直接税比重的扩大,最终都要取决于税收征管机制能否同步跟进——把该征的税尽可能如数征上来,或者,税收收入不会因税制改革的推进而出现非所意愿的减少。将这一因素考虑在内,我们可以认定,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全面推进之日,也将是税收征管机制的根本变革之时。因此,通盘考虑税收制度改革与税收征管机制变革并使之相辅相成,是新一轮税制改革提交给我们的一个附加命题。
(作者为社科院财贸经济研究所副所长。本文参考了作者近期的部分学术论文)
作为一个具有特殊功能的税种,遗产税从来都是作为调节或拉近贫富差距的手段而存在的。所以,遗产税的开征与否,应当主要取决于我们是否需要遗产税担当起调节或拉近贫富差距作用的重任。
美国也好,香港地区也好,其他别的什么国家或地区也罢,或许贫富差距不是其主要的矛盾。或许贫富差距已经得以相当缓解而步入了一个比较正常的状态。故而,已经不再需要或不再像以往那样需要遗产税的作用了。但是,必须注意到,在那里或那些地方,毕竟曾经有过需要甚至特别需要开征遗产税的时候,毕竟遗产税曾经运行过多年并且发挥过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遗产税的开征与否,理应放在特定的经济社会背景下加以斟酌,而不宜超越历史阶段而陷于一般层面的空泛议论。
如何采取有效措施调节或拉近现实的贫富差距,是包括税收在内的所有政府手中掌握的经济调节手段的当务之急。遗产税正是这样一种难得的、最适宜于市场经济环境的调节贫富差距的手段。正如不能因看到别人家的孩子已经上了大学,便不顾自家的孩子刚刚小学毕业的事实而执意让其直接进入大学一样,且不说是否世界上真的有了一股所谓取消遗产税的浪潮,即便在某些国家或地区有了取消遗产税的动作,对于我们,遗产税也并非就是人家吃剩下并扔掉的骨头,也并非就不适于中国的现实国情。所以,遗产税的开征与否,最终还是要立足于自身的国情背景。以盲从的态度跟进或效法别人基于其自身考虑而采取的某些做法,不应也不能成为我们的现实选择。
说到这里,做出如下的归结可能是适当的:在当前的中国,我们需要遗产税。在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清单上,我们需要遗产税的加盟。
税改需要打破既得利益格局
新一轮税制改革方案的实施,显然要以触动各方面的既得利益格局为代价。往前看,物业税与遗产税的开征也好,其他诸方面税种的改革也罢,它们所遭遇的种种难题的破解将最终取决于,相关的利益主体能否跳出个人利益、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的局限而跃升至国家利益、宏观利益的层面上考虑问题。鉴于改革已经步入攻坚阶段,各方面的既得利益格局这道关儿早晚要过,不会自动化解。而且,将改革继续拖延下去,肯定要付出更加昂贵的代价。因而,以极大的决心攻克既得利益格局的障碍,让各项亟待进行、拟议进行的税制改革破冰而出,是推进新一轮税制改革并最终完成“十一五”规划任务的中心环节。
结构性减税,固然是作为应对当前经济形势需要而实行的一项宏观调控举措,但是,对于它,是不能仅仅当作权宜之计或应急方法来看待的。也就是说,实行结构性减税,既不能也不应一概而论——逢税必减,更不应也不必重起炉灶,而要在既有新一轮税制改革方案的基础上寻求推进。事实上,新一轮税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优化现行的税制结构。所以,将减税的意图与优化税制结构的目标相对接,可以做出的一种基本政策选择就是,在坚持减轻总体税收负担的前提下,对不同税种实行“区别对待”:“削长”与“补短”相结合。这样做,可使我们在追求“保增长”目标的同时,进一步收获优化税制结构、推进新一轮税制改革之效。
现行的主要建立在“收入功能”基础上的税制体系,已经不能适应中国经济社会发展进程的要求。在当前颇为复杂的经济社会形势下,建设一个融收入与调节功能于一身的“功能齐全”的现代税制体系,显得特别重要。这就意味着,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推进,不能满足于既有的改革目标,而且,还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升华:把拉近贫富差距、实施宏观调控作为与时俱进的目标而纳入视野。因而,逐步增加直接税并相应减少间接税在整个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尽快开征财产税并结束财产保有层面的无税状态、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适当降低一般流转如增值税和营业税、并相应提高选择性流转税如消费税占流转税收入的比重等,应当成为下一步税制改革进程中得以凸显的改革举措。
迄今为止的新一轮税制改革进程一再表明,税制改革的全面推进必须伴随以税收征管机制的根本变革。注意到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机制主要植根于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而且,即便理论上属于直接税的税种(如个人所得税)也实行的是间接征收的代扣代缴制,便会发现,在新一轮税制改革的进程中,不论是以物业税为代表的财产税的开征,还是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实行,抑或整个税制体系中的直接税比重的扩大,最终都要取决于税收征管机制能否同步跟进——把该征的税尽可能如数征上来,或者,税收收入不会因税制改革的推进而出现非所意愿的减少。将这一因素考虑在内,我们可以认定,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全面推进之日,也将是税收征管机制的根本变革之时。因此,通盘考虑税收制度改革与税收征管机制变革并使之相辅相成,是新一轮税制改革提交给我们的一个附加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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